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七號上訴人 傅偉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傅偉振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偉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蔡巽晨 一次,無非以蔡巽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同案少年朱○○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以蔡巽晨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之理由二㈡)。然稽之卷內資料,蔡巽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情,均欠具體、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一四、二三、二四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乃原審仍未就此疑點詳予剖折,猶為上開論斷;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依卷內資料,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於查獲日前販賣予蔡巽晨之物確為愷他命之依據;況前述通話譯文係「 朱弟 (應係指朱○○)」之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至第二行),並非蔡巽晨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巽晨之憑據,尚嫌速斷;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依憑蔡巽晨於警詢時指稱:伊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已三、四個月之久,都是在永和市夜店(「TEMPO」舞廳),向上訴人購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伊去TEMPO店玩,有看見傅偉振就會向他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見蔡巽晨至「TEMPO」遊玩,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蔡巽晨一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至三行)。倘若無訛,則蔡巽晨似係於夜店隨機遇到上訴人而購買,並未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情事。原判決以上開電話通話譯文為補強證據,亦與其認定之事理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傅偉振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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