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被告倪南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南國自民國100年9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大里區○○路72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南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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