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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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八號上訴人 丁億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億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金祥 、 陳運祺 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徐金祥、陳運祺於偵查或審判中證述在卷;互核二人之證詞,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情節,均屬一致。且陳運祺證稱:其與徐金祥去上訴人住處(買毒品之)隔天,就被龍潭派出所抓了;徐金祥證稱其與陳運祺各出一千元買毒品,然後一起用掉,一起去上訴人居處拿毒品時間好像是在九十七年七月,拿毒品的隔天,其住處發生火災,所以記得各等語。核與徐金祥住處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發生火災;陳運祺亦於同日因竊盜獲案之事實相符;再參酌徐金祥、陳運祺於九十七年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 益見渠 等指證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購買毒品,可以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徐金祥、陳運祺係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即學理上所稱之「對向性共犯」,渠等前後或相互間之陳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縱其前後供述一致,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即購得毒品後之持有或施用等犯行),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另援引之警員 林良輝 之證述,僅在究明查獲本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四頁㈡至第五頁第七行)。與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祥、陳運祺施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擔保徐金祥、陳運祺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於無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以擔保徐金祥、陳運祺陳述為真之情形下,僅據徐金祥、陳運祺之證詞,作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之基礎,自嫌率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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