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佳權 檢察官被告江榮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江榮豊恐嚇取財等案件,所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係被告江榮豊欲交付予共犯 鍾德源 竊取賽鴿之價金,在未交予鍾德源前,即為警方查獲,因該現金1萬6,000元係供被告江榮豊預備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據此,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則上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如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必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江榮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係被告江榮豊欲交付予共犯鍾德源,以買受其所竊取賽鴿之價金,於交付前即遭警方扣押,業經被告江榮豊多次陳明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該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原確定判決審酌其非屬被告江榮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7頁),縱該筆現金為供犯罪預備之用,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亦應依上訴程序尋求解決。因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原判決認定不屬被告江榮豊之犯罪所得,但漏未認定其是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顯有違誤,參照修正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受「無罪」判決者,仍可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犯罪行為人受有罪而判決不察未認定是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五、修正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指出:「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準此,供犯罪預備之物,必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如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或其他事由,致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為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法院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審判及免刑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江榮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雖認定扣案之現金,不屬於犯罪所得之物,而未認定是否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或有待斟酌,然此應依循上訴程序謀求解決,仍不能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被告之刑責。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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