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宗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6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宗澤(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在卷,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6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4公克)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家中尚有母親與兒子需要伊照顧,懇請鈞院准許自行自費去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8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42至43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本案施用行為前,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頁反面)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茲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免予執行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以其家庭或個人因素,請求准予在外自費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准其自費勒戒以替代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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