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盈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盈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8月28日21時50分許,搭乘男友 呂紹煥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毒偵字第9535號卷第5頁、原審審易卷第65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佐(毒偵字第9535號卷第29、31、33頁)。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於102年5月5日屆滿,旋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替代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3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及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新,詎其仍未能戒斷,漠視法令之禁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雖以其業已知錯,且係單親家庭,需協助母親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復因車禍受傷之胞妹,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僅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量刑,而未就不服判決為具體之指摘,所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