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正
劉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第2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攪拌盒壹個及攪拌湯匙叁支均沒收。
劉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宋國正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劉玲君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渠等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宋國正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宋國正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劉玲君於為本案犯行前,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劉玲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渠等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以被告2人事後均始終坦白認罪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宋國正、劉玲君現職分別為「放娃娃機及做監視器」、「家管」,此據彼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均屬「勉持」,有渠各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攪拌盒1個及攪拌湯匙
3支,均係屬被告宋國正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顯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63.1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3支、現金28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其另涉販毒案之證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或兼銷燬,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