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應為106年6月1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15日,應予更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2頁正反面)。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8月3日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乘機性交│││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5年7月6日│104年8月6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9827││││312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侵上訴字第││實││2831號│26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4日│106年5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7日│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