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卓敬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李榮哲 田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員),被告以原告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區,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以103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300878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殺人案件,尚未經起訴,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告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該原則之保障,被告未考量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已有違利益衡量原則。另原告自103年3月15日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拘禁至同年3月21日返台,期間並曾由家屬告知職務單位處理並請假,確實有無法到職之正當理由,非屬曠職,原處分據此為之,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花蓮縣警察局於103年3月24日召開103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依照證人 楊美蘭 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命案現場監視器資料、勘查報告,及原告遭押解回台後,於103年3月22日作成之筆錄等事證,作成決議。被告係依花蓮縣警察局陳報之相關資料,由考績委員會依照調查事證,認定原告有涉嫌殺人意圖並有曠職情事。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因不正常感情交往,爭風吃醋致涉嫌殺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至原告請同事 闕銘呈 代為申請103年3月18日休假1天,業經長官否准,另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至21日(3天)均無休假申請,確有曠職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現職雇員管理辦法第4點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
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凡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8款所列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職事由,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
㈡經查,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員),
已婚,與訴外人楊美蘭有婚外情。原告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偕同楊美蘭,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路口(光華工業區內),兩人在車上為親密行為,適遭楊美蘭之另一男友 鄭成福 發現趨前質問,原告因與鄭成福發生嚴重爭執,而駕車衝撞鄭成福致死。原告隨即稱病潛逃至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3年3月21日遭解送回臺等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楊美蘭103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之配偶 陳宥臻 103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內鄭成福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遣返人員交接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79頁、第13-21頁、第33-42頁、第212-214頁、第241頁),足認原告前揭行為,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原告於事發後曾委請同事闕銘呈代為申請103年3月18日休假1日,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請假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該請假申請單雖未經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其單位主管既已知悉原告因案遭逮捕拘禁無法到職,竟未予准假,尚難認以曠職論;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21日,均未依規定請假,自應以曠職論,是原告繼續曠職日數應為3日,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固有未洽。惟揆諸前揭㈠說明,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列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予免職之事由,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原告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區,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即屬合法。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5日在大陸遭逮捕拘禁迄同年3月21日返臺,期間亦由家屬告知職務單位並請假,確有無法到職之正當理由,非屬曠職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㈢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殺人案件,尚未經起
訴,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告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該原則之保障,被告未考量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於103年3月
24日召開103年度第8次會議,會議中除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裁定外,並由業務單位朗讀原告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原告於該意見書內亦不否認其與楊美蘭間之不正常關係,並涉及前揭鄭成福死亡案(見原處分卷第238-240頁),經決議「 卓員 涉嫌殺人案件後潛逃大陸地區藏匿,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3年度第
8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5-240頁)。花蓮縣警察局乃據以於同年月27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16938號獎懲建議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被告。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召開
103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中花蓮縣警察局派員列席報告時指出,原告所涉嫌殺人案件,係由該局自行查明並請示檢察官後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5-227頁),足見花蓮縣警察局確實掌握有原告所涉嫌殺人案件之確實事證,其將之移送被告。被告依卷附原告及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既已指述原告有駕車衝撞鄭成福致死並潛逃至大陸地區之情事,則據以認定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確有實據,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一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刑事被告。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縱然刑事案件判決「刑事案件被告」無罪,亦不足以作為該「刑事案件被告」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行政責任有無之論斷。查原告有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予以免職,核無不合,業如前述。
況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與援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章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判斷之,未有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準用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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