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蘇世鈞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目前擔任美髮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64至67、92至10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95元,總清償金額280,440元,清償成數為7.1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2頁)存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1,403元,扣除必要支出405,73
1元後,僅餘95,672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0,44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現擔任美髮師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762元,此有債務人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在卷可佐。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6,86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582元後(見本院卷第59頁繳費證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8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800元、水電費785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50
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平日生活範圍以臺北市為主,而其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並提出相關租約及繳費明細為憑,並無浮報支出(見本院卷第59、83至85頁),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三)是以債務人願將每月薪資收入20,76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6,867元後之餘額3,895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935,837元。││4.清償總金額:280,440元。││5.總清償比例:7.1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5,837│3,895│├──┼────────────────┼─────┼───────┤││合計│3,935,837│3,895│├──┴────────────────┴─────┴───────┤│參、補充說明││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