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連泉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主管核發建照准許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農舍後,其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農舍之1樓增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並將3樓建物部分擅自拆除。嗣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11月18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於黃連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惟黃連泉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再於同年11月2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將停工通知單黏貼於黃連泉興建上開農舍之牆上。詎黃連泉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分別於104年12月1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該工地並未停工,始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連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哲、吳冠誼、 黃世豪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宜蘭政府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
(四)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2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4年11月18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1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4年11月26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1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內容,即於其所有上揭興建之農舍增建1樓違章建物,復拆除3樓部分,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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