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張三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三賢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5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警詢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69號被告張三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之3號居高雄市彌陀區海尾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賢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火葬場旁土地公廟,與友人4人共飲保力達2瓶,飲至23時10分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7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三賢經通知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情事,惟辯稱:伊沒有酒醉,伊很清醒等語。然被告於100年3月8日23時57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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