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昌霖與告訴人 何嘉宏 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應於民國99年9月30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路75之29號,並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期間有效期間為1年,竟藉故進入上址屋內後,進入告訴人房間翻箱倒櫃,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接近被害人之上開處所,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及第4款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聲請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內容,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告何昌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之29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霖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何嘉宏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昌霖曾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嘉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99年9月30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路○○○○○號,並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期間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藉故進入上址屋內後,進入何嘉宏房間翻箱倒櫃,以上開方式對何嘉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何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昌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致,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