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勇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法定主義係刑事程序應遵守之原則,本件原由方法官審理,於民國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卻換成楊法官,於100年3月22日審理程序又換成鄭法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勇聲請迴避之本案法官),違反上開原則;㈡鄭法官擅自指定凌律師當辯護人,嗣以一紙通知書叫伊於100年4月8日去開庭,沒有用傳票;㈢伊於100年3月22日庭期時,請求影印卷內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鄭法官竟違法不准;㈣伊於100年3月22日當庭向公訴檢察官表示證人已犯偽證罪,應依法起訴,鄭法官卻以與本案無關制止伊與公訴檢察官之對話,故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案承審之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無法為公平、公正之裁判,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試辦案件繫屬法院後,由試辦法院指定庭長、法官先行案
件之審查,處理案件進入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試辦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而試辦第一年及第二年期間新繫屬之案件,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審判庭之日起算辦案期限,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第2點第2款、第4點第1款、第5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原繫屬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由「皇股」之方法官審理,嗣因本院內部職務調動,由接任之楊法官續行審理,俟審查終結後,依上開規定分由審判庭本院「亨股」之鄭法官審理,此純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聲請人質疑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此項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不能認為正當。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度憂鬱及混合發作,且係低收入戶等情,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9年1月27日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函文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99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卷第18、19、25頁),是本院承辦之楊法官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在行準備程序前,即於99年9月8日為其指定 張蓉成 律師為辯護人,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更辯護人,本院承辦之鄭法官乃於100年3月28日指定凌進源律師為辯護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迴避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院鄭法官承辦聲請人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審理中指定
100年4月8日審理期日,由本院錄事製發傳票,於100年
3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由聲請人親收無訛,此觀本院送達證書上送達文書欄所載「100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傳票1件附刑事庭通知書1件」等語自明(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具第51頁),是聲請人質疑該次庭期未以傳票傳喚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
筆錄影本者,以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為限,其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者,不適用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於99年9月8日業經指定辯護人,已如前述,自不得聲請本院付與嗣後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聲請人以此質疑法官偏頗,容有誤會,委不可採。
㈤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
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開案件於100年
3月22日行審理程序,本院鄭法官對交互詰問程序依法有訴訟指揮之權,以維持審理進行秩序之流暢,且聲請人於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程序中,所質疑證人證述不實之詞,業經鄭法官依法於交互詰問後詢問聲請人供其表示意見在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見同卷第19、27、30頁),聲請人所執上詞,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㈥綜上,聲請人所舉事由,不過係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均
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要旨之闡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