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由司機 游吉雄 駕駛載運電腦紙,於100年9月19日3時44分許,行經南興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超載3.75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0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0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機游吉雄於100年9月17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花蓮載運中華紙漿公司之電腦紙出廠前,曾經該公司地磅測重,結果為38公噸而未超載,然本案曳引車於100年9月19日3時44分許,行經南興地磅站過磅結果卻為38.75公噸,因該數據與前開異議人自行測重結果不同,異議人懷疑南興地磅站所測重量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游吉雄駕駛本案曳引車於100年9月19日3時44分許,在南興地磅站過磅,經該站固定地磅測試,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本案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陳清琳 當場開單舉發超載3.75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清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1371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21頁),足認本案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過磅,經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3.75公噸等情屬實。再者,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為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號碼:G0BC0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之100年9月19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異議人對於本案檢測流程僅空言泛稱是否因為是磅工在作業,是否有出現一些操作瑕疵,才導致超重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因而應可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所辯本案曳引車於出廠前曾經出貨廠商以自有地磅測重,測得總重為38公噸,與本案曳引車在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測重結果不同,故質疑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所過磅之重量有誤云云,並提出之中華紙漿公司進出廠磅單影本1紙以佐其說。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檢測之公正性與公共安全。而查本案異議人並未提出前開中華紙漿公司所用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檢驗合格證書,是該地磅之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即屬有疑,進而是否可依異議人自行測得之載重數據而認警方測得之數據不實,尚有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本案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4千元罰鍰(計算式:1萬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75公噸,以4公噸計算》x1千元=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