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 馬榮恩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年12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榮恩(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18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中平2號橋(北往南方向)時,不慎自撞道路護欄而受傷,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委託玉里榮民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4.1MG/DL,經換算為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上漏載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緩起訴100小時義務勞務扣抵罰鍰9千8百元,尚不足3萬5千2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為義務勞務100小時,今監理機關再科以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為求過渡期間行政罰裁處之法規適用明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13日為裁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得再以行政罰裁處,原並無明文規定,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之比較法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玉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事實,應勘認定。又異議人因同案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半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亦可認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處罰鍰4萬5千元。查本件異議人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罰鍰4萬5千元。
且查,異議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3日裁決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有卷附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可參。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依緩起訴命令服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按上開規定,該100小時應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98元,核算後,應扣抵9千8百元,而僅能裁罰差額之3萬5千2百元【計算式:45000-(100×98)=35,200】。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抵其服義務勞務換算之金額所不足之3萬5千2百元罰鍰,即屬合法。
(三)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扣抵緩起訴義務勞務金額後之罰鍰3萬5千2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