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告 陳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25條(本院卷第24、34頁),兩造已
約定雙方如因該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34年4月10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67%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又於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7%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而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185號拍賣後,原告共獲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2,315萬7,086元,被告尚欠原告1,292萬6,662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18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萬6,66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5,784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5,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