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黃國誠 (即 黃伯力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伯力於民國85年4月24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其自發卡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04,029元(含消費本金511,078元、利息1,892,95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又黃伯力已於9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黃伯力係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黃國誠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僅繼承人 薛永美 拋棄繼受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伯力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