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詳警卷第1頁反面)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 李孟德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孟德於109年
2月7日12時50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稱其遺失手機一支,員警受理報案期間查知李孟德為毒品人口,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李孟德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經李孟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孟德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