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育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育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家中尚有高齡84歲之祖母及父親需要奉養,祖母前陣子摔斷腿,現住在仁愛之家,每月均需繳納費用,且家中尚有貸款待償,希能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保,俾於執行前得以工作維持家計,交保後亦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之證述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原審就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判決書存卷可參。職是,被告日後如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更何況,被告前有多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更足以佐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綜就上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多達7次,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㈣被告固表示祖母摔斷腿,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供參佐,
再酌被告自承其父母均健在,則祖母應可由其父母予以照料,尚難遽認被告有因家庭因素需交保返家照顧祖母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其次,被告陳稱其有兄長(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10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母親亦有工作能力(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足見被告家中經濟負擔者,應非僅被告1人。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巨,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末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因被告所主張之家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從而排除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仍執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