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林以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 晏全 石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美華 人被上訴人 陳玉榮
楊炎煌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炎煌、林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以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全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利息為每月每百元以2元計算,及約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借款)。晏全公司自105年9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08年2月11日前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又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每月每百元以2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為24%,本件茲以年息20%請求。被上訴人雖稱已開具面額各為50萬元之臺灣銀行 蘇澳 分行支票6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清償上開借款,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台榮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 楊修德 ,因訴外人即楊修德○○ 楊燦輝 積欠上訴人7,077,500元,故於104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務協商契約書,另開立6張本票以證明債務,楊燦輝於105年8月16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晏全公司及陳美華、陳玉榮於原審則以:晏全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得300萬元,雙方協議以利息月息兩分支付,每個月需支付6萬元利息。晏全公司每個月均有如期支付6萬元利息。該筆借款已於105年8月16日開具系爭支票,面額總計30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執屬實,且到期全部兌現。故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僅因晏全公司之前有發生跳票,故沒有支票帳戶,後來向台榮公司借票借得系爭支票,該支票的錢是被上訴人支付。而用訴外人楊修德名義匯進去,被上訴人陳美華再匯錢給訴外人楊修德。僅因時間已久,被上訴人陳美華不記得當時匯多少錢,當時被上訴人陳美華有要求上訴人歸還票,但上訴人卻沒有還。至於上訴人所述之訴外人楊燦輝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楊燦輝有欠上訴人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炎煌及林燕2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依系爭支票帳戶明細表之記載及各銀行之回函可知,為讓系爭支票兌現而存入台榮公司支票帳戶之款項共9筆,其中1筆係台榮公司負責人楊修德○○ 楊鋼毅 以現金存入,5筆係來自台榮公司之活存帳戶,以上6筆資金來源顯非被上訴人,另3筆雖無法查出資金來源,然因楊修德位於瑞穗鄉之晏全石礦礦場工作,故自台榮公司之台銀活存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台榮公司之台銀帳戶支票多在台銀花蓮分行進行,準此,該3筆固無取款憑條,仍應可推測係來自台榮公司之活存帳戶:
1、105年9月26日存入80萬元、20萬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
⑴經台銀羅東分行回函105年9月26日存入之80萬元係由台
榮公司負責人楊修德○○楊鋼毅存入,足證此筆8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花蓮分行未能提供資金來源之資料,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筆20萬元係其在花蓮分行存入或匯入,應負舉證責任。
2、105年10月25日存入74萬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該日之申報單記載「交易種類:本行帳戶提取,存入本行帳戶」,應係來自台榮公司之台銀活存帳戶。如被上訴人陳美華主張其有台銀帳戶,該筆74萬元提取自其台銀帳戶,應負舉證責任。
3、105年11月25日存入35萬元、45萬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
⑴花蓮分行未能提供資金來源之資料,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筆35萬元係其在花蓮分行存入或匯入,應負舉證責任。
⑵45萬元部分查無何人存款,惟被上訴人陳美華應無可能
由花蓮縣遠赴宜蘭分行存款,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筆45萬元係其在宜蘭分行存入或匯入,應負舉證責任。
4、105年12月26日存入110萬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
⑴當日之取款憑條顯示有94萬元來自台榮公司之活存帳戶。
⑵當日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上記載台榮公司之活
存帳號000000000000,顯示有16萬元係來自該公司之活存帳戶。
5、106年1月25日存入50萬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
當日取款憑條顯示該筆50萬元係來自台榮公司之活存帳戶。
6、106年3月1日存入168萬8千元,讓0000000及其他支票過票部分:
當日取款憑條顯示該筆168萬8千元係來自台榮公司之活存帳戶。
台榮公司負責人楊修德於原審證稱,因在位於瑞穗鄉之晏全公司工作,故自台榮公司之台銀活存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台榮公司之台銀支票帳戶,多在台銀花蓮分行進行,準此,105年9月26日存入台榮公司支票帳戶之20萬元,105年10月25日存入台榮公司支票帳戶之74萬元,105年11月25日存入台榮公司支票帳戶之35萬元,雖無取款憑條可稽,應可推測係來自台榮公司活存帳戶,如被上訴人陳美華主張存入台榮公司支票帳戶之錢係其存入或匯入,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證明曾匯錢給台榮公司或楊修德,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資金供系爭支票兌現,亦否認楊修德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虛偽,足以反證楊修德並未借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陳美華(因被上訴人主張有還部分錢,鈞院不得以借票者借票後未必有還錢,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借票)。上訴人主張係楊燦輝向台榮公司借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其借款。楊修德於原審證稱「曾經有幫楊燦輝處理過他的債務或用台榮公司的錢處理他的債務」(108年6月19日筆錄),足證上訴人主張非無所據。
(三)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已收取4年利息(年息24%),本金已差不多收回,故108年1月才發函催討,難認不合常情。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晏全公司、陳美華及陳玉榮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晏全公司因之前發生跳票,故無支票帳戶,於105年8月16日向台榮公司借附表所示之票交予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已按票載日前𠥔款支付,如數清償。此有蘇澳分行函覆可稽,台榮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止之歷史明細可知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有關台榮公司帳戶部分,不夠的錢都是楊修德補進去,被上訴人陳美華已陳明其人在車上,沒有進入銀行,當時的錢有些是被上訴人陳美華出的,有些不夠的部分是楊修德出的,所以將錢存入的人未必是被上訴人陳美華。
(二)上訴人一再主張有關查存錢的部分,伊等是針對票頭,被上訴人陳美華是每期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陳美華錢都是交給楊修德。當初由楊修德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曾詢問楊修德為何不將本票取回,亦曾致電上訴人請求歸還本票均未果。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另積欠款項是楊燦輝非被上訴人。
(三)依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6萬元之利息,倘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即陷於債務不履行而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訴人豈有可能遲至108年1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以上訴人係從事財務公司收取利息為業而言,顯不合常情。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楊炎煌、林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晏全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上開日期簽訂借款契約書,利息部分約定如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晏全公司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晏全公司股東臨時(常)會會議事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28頁),查該借據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債權人林以勝(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陳美華,及連帶債務人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五人(以下共同簡稱乙方),茲乙方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依公司法之規定、授權由董事長陳美華代表公司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詳附件會議記錄所載)、並由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四人為連帶債務人、其經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如左、以茲共同遵守。一、本借款利息每月每佰元以貳元計算、遲延違約金每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並前扣叁個月、若利息正常繳納、甲方同意借款期間延長共為貳年。...甲方:林以勝...。乙方: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美華...。乙方:陳玉榮...。乙方:楊炎煌...。乙方:林燕。...民國101年8月14日」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晏全公司、陳美華、陳玉榮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是上訴人上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晏全公司、陳美華、陳玉榮抗辯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向台榮公司借得系爭支票用以還款,並已全部兌現,故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支票簿面及系爭支票之存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支票為楊燦輝交付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7,077,500元債務。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還款,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2月11日前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並提出債務協商契約書、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42至45頁)。惟經查:
1、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前開借款而開立,並均已兌現,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卷附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8年7月11日蘇澳營字第000000
00001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台榮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止之歷史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支票均有兌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榮公司借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為楊燦輝交付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
7,077,500元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簽立系爭支票之證人楊修德否認在卷。且證人楊修德於原審證稱:伊係台榮公司負責人,並曾為晏全公司之礦場負責人,台榮公司支票及帳戶均為伊保管及使用,系爭6張支票為被上訴人陳美華向伊借用為處理晏全公司債務,金額均為50萬元,且均已兌現。支票的錢有些是伊付的。其他的是被上訴人陳美華支付。被上訴人陳美華有錢會匯到伊臺灣銀行甲存的簿子等語(原審卷第51-53頁)。系爭支票既係證人楊修德所簽立,其上開證述自堪信為實在,亦核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⑶另依卷附之台榮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36頁),
足證台榮公司之負責人確為楊修德無誤。參以證人楊修德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其係稱系爭支票為台榮公司之支票,並係被上訴人陳美華向其借票用以清償晏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其亦有支付支票票款等語。亦核與被上訴人陳美華之主張相合,堪信為實在。
⑷證人楊修德之證詞亦核與本院函查之台榮公司帳號確於10
5年9月26日由台銀羅東分行以現金80萬元存入,20萬元由台銀花蓮分行以現金20萬元存入;105年10月25日74萬元由台銀花蓮分行以現金存入;105年11月25日分別由台銀花蓮分行及宜蘭分行以35萬元及45萬元現金存入;105年12月26日由台銀花蓮分行以轉帳方式存入110萬元;106年1月25日由台銀花蓮分行以轉帳方式存入50萬元;106年3月1日由台銀花蓮分行以轉帳方式存入1,688,000元,有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8年11月13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大致相符。至105年11月25日存入45萬元現金因未逾50萬,免申報,故查無存款人姓名,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年12月5日宜蘭營字第108500172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105年9月26日由楊鋼毅以現金存入80萬元,有支票存款送金簿影本及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8年12月6日羅東密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花蓮分行於108年12月10日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亦有楊修德存入台榮公司之申報資料等(本院卷第131-147頁),核與證人楊修德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⑸且依前開所查,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系爭支票付款來源為台
榮公司帳戶或與台榮公司有關之人如105年9月26日存入之80萬元係由台榮公司負責人楊修德○○楊鋼毅存入等,亦核與證人楊修德於原審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僅以臆測方式否認證人楊修德之證詞,自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楊燦輝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示7,077,500元債務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僅共計30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相同,而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及未再支付每月6萬元之時間相符,惟與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示債務金額7,077,500元差距甚遠,且與有權開立並使用系爭支票之證人楊修德證述不合,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3、又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而系爭支票中之票載發票日最早之支票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資料亦顯示編號1支票係於105年9月26日兌現等(見原審卷第71頁),兩者互核觀之,應可推得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予上訴人。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內容觀之,本借款利息每月每百元以2元計算,以本金300萬元計算,換算後每月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利息(年息即24%),可知該借款之利率相當高,上訴人確實可由該筆借款債權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利益,倘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即陷於債務不履行而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訴人豈有可能遲至2年多後之108年1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此顯不合常情,至其主張因認利息已夠云云,既與常理不合,且參以其後上訴人仍係請求返還借款及自105年9月起利息之主張亦大相逕庭,上訴人前後主張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另系爭支票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為楊燦輝交付予上訴人,但亦無法證明此即為清償楊燦輝對上訴人之債務。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應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由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在105年8月16日取得等語,故應可推知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可以系爭支票交付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據上,本院認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於105年8月16日已為清償,應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號││││││├─┼────┼────┼────┼──────┼─────┤│1│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5年9月25日│AK0000000│││蘇澳分行│││││├─┼────┼────┼────┼──────┼─────┤│2│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5年10月25│AK0000000│││蘇澳分行│││日││├─┼────┼────┼────┼──────┼─────┤│3│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5年11月25│AK0000000│││蘇澳分行│││日││├─┼────┼────┼────┼──────┼─────┤│4│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5年12月25│AK0000000│││蘇澳分行│││日││├─┼────┼────┼────┼──────┼─────┤│5│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6年1月25日│AK0000000│││蘇澳分行│││││├─┼────┼────┼────┼──────┼─────┤│6│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106年2月25日│AK0000000│││蘇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