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3號
原告 鍾維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奕翔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