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江進國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被告江進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江進國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8日死亡,且江進國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1年度司繼字第51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江進國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江進國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

三、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江進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及住居所,並依職權調查被告江進國死亡後有無任何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業於112年1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補正究竟何人應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且被告江進國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亦未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本件被告江進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已逾期未予補正,原告對被告 楊文見 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