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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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拾貳點陸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復犯本案,顯見積習已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十二點六四一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