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在上述證據明確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惟諒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良,並衡酌被害人甲○○、乙○○二人遭詐欺之金錢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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