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他字第73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峯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3月26日止。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亦各有明文規定。刑法第76條之修正理由更已明揭:凡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復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縱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而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已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先予指明。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竊盜犯罪,犯罪類型相同,違犯手法及犯罪情節亦相近似。且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被告本身罹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害人等均未提出告訴等情,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謹慎行事,然受刑人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以相似手法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仍心存僥倖,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並未真切體認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觸犯法紀。又受刑人於後案竊取之財物為手機,價值約為新臺幣5千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已足徵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猶不知警惕,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則其所犯前案顯非一時偶發之犯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