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葉一帆 被告 莊婉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濱郎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29元及利息等,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0號債權憑證可證。緣訴外人莊濱郎已於104年7月3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專戶退休金63,216元之遺產,被告為訴外人莊濱郎之繼承人,乃於104年7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該退休金,故被告即應於申領訴外人莊濱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3,216元範圍內繼承相等之債務,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216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執行等語。
三、查訴外人莊濱郎確積欠原告165,029元及利息等,已據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亦確為訴外人莊濱郎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莊濱郎全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7日保退四字第107102251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55號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訴外人莊濱郎之繼承人,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即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顯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相同,而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係訴外人莊濱郎之繼承人,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自即及於被告,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濱郎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義務,原告亦得聲請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濱郎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易言之,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訴外人莊濱郎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退休金63,216元核屬訴外人莊濱郎之遺產,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履行「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濱郎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不為履行,則係屬強制執行問題,而非再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核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