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因脫逃罪,經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為乙○○○、 王世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乙○○○、王世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於乙○○○、王世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乙○○○、王世君住處之客廳,以雙手推擠乙○○○,並以台語「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乙○○○,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雙拳作勢欲毆打乙○○○,復對甲○○揚言其藏有三顆子彈,如報警將持槍射擊乙○○○、王世君及其本人各一顆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乙○○○、王世君之安全,暨同時對乙○○○、王世君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及恐嚇犯行。惟查,被告確以右揭言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王世君,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告為其獨子,衡情告訴人乙○○○當無誣指被告之理,且參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除再次明確指訴被告所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及恐嚇犯行外,復明確表示遭自己小孩如此對待,伊很傷心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為前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王世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該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王世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事證,被告嗣於本院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應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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