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嘯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嘯岳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暨審酌該手機之價值、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