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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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10月間,陸續向少年蘇○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700元。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藉口蘇○曇曾於同年9、10月間曾向伊借用機車,借用期間蘇○曇遺失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為由,透過臉書線上交談網頁向蘇○曇恫嚇以「沒關係,錢一定會還,但是車子的事情妳最好給我交待清楚,不然到時候是誰先死都不知道」、「還要裝是不是,沒關係,錢我一定會還妳,車子的是看妳要怎麼交待」等語;接續於同年12月27日,甲○○復透過臉書線上交談網頁向蘇○曇稱「那些東西不值2700,我現在還差2700」,蘇○曇不堪其擾而推由其母透過臉書線上交談網頁向甲○○表示「你要2700是不是,叫你爸爸媽媽來跟我拿,我是蘇○曇媽媽」,藉此拒絕甲○○之要求;因蘇○曇遲未交付金錢,甲○○接續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羽球場旁向蘇○曇恫稱:「是白粉不見了」、「如果不給2700元,就要在103年1月1日,去你爸爸在楠梓開的牛肉麵店砸店」,致使蘇○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頁背面),且有被告與被害人臉書網頁交談畫面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刪除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起訴書該部分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恐嚇取財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2年12月間)未滿20歲(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其對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蘇○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欲以上開恐嚇方式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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