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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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名續
鄭秀粉蔡恒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名續、鄭秀粉、蔡恒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名續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鄭秀粉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蔡恒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福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福星公園』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名續、鄭秀粉、蔡恒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斟酌被告蔡恒雄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名續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另被告鄭秀粉亦有賭博前科,兼衡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名續、蔡恒雄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秀粉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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