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秋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二聖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秋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6頁)。
2.被告蕭秋宗之自白(院卷第20、22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8、5592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興奮劑之一種,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施用者可能因此產生妄想、易怒等副作用,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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