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金屬潤滑油壹罐及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學承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由 蔡佳慶 所經營之「法特汽車美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欲竊取蔡佳慶所有裝置於該店外之空氣壓縮機馬達1台,惟尚未卸除全部之馬達固定螺絲,即因製造出聲響,引起於上開店內睡覺之蔡佳慶注意而出外察看並制止,致其未及竊得財物而未遂,李學承隨即步行逃離現場,蔡佳慶以電話通知其兄 蔡佳穎 到場幫忙,蔡佳穎到場後隨即報警,並騎乘機車於附近尋得李學承行蹤後尾隨之,嗣李學承步行回到上開店外欲騎走遺留於現場之機車,經蔡佳慶當場指認而遭到場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金屬潤滑油1罐及工具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慶、證人蔡佳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18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金屬潤滑油1罐及工具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