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亦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