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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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 中華民國 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
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承攬車輛維修作業,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付 榮利 汽車修配廠之被上訴人乙○○承接。被上訴人乙○○並未考取曳引車之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汽車修車廠技術員,並非職業駕駛人。 林岳宏 (已判決敗訴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乙○○欲將系爭曳引車自榮利汽車修配廠移置至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於被上訴人乙○○非職業駕駛人,其駕駛技術及經驗均有不足,為閃避林岳宏之車輛,驚慌失措,在未判明右側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遭上訴人之司機即訴外人 陳正澯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2005年8月出廠,94年9月6日發照)撞擊車身右側,致系爭聯結車受損。上訴人因其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而支出事故現場處理費新台幣(下同)8,400元、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8,400元、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1,253,635元(包括工資費用194,307元、零件費用1,059,328元),上訴人所有車輛之營業損失,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6月17日修復止共65日,以每日2,356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53,140元。林岳宏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引發本件事故,固應有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乙○○並無曳引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2規定,推定有過失;且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判明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行為,亦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上訴人乙○○有無駕駛曳引車執照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乙○○及林岳宏3人既就本件事故有共同過失,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
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板金,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烤漆部分交付榮利汽車修配廠之被上訴人乙○○承接。被上訴人乙○○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於完成烤漆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開回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時,發生本件事故。惟本件事故之起因,係林岳宏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現林岳宏逆向行駛,已無從防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安全,閃避林岳宏之車輛,不得已駕車偏向外側車道,以致與陳正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並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上訴人乙○○並無肇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乙○○及浚豪公司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對林岳宏部分勝訴,對浚豪
公司及乙○○之請求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金額1,080,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者僅為曳引車,原判決誤認為整輛半
聯結車(曳引車+半拖車),致誤認其所駕駛之「大型車」煞車距離本來就較一般車輛長,而認定乙○○無過失,認事有誤:
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當時我只有系爭車輛的車頭,並沒有車斗載貨」,而原判決誤認乙○○所駕駛者為整輛半聯結車,誤其為「大型車」,致認其煞車距離本來就較一般車輛長,「大型車」之停車距離甚長等語。原判決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認事有誤。
㈡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對於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因無曳引車駕照,駕駛技術與經驗均不足,致僅需減速煞停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卻變換車道而肇事,實際上亦有過失,且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為修車廠技術員,並無曳引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HR-879號曳引車,駕駛技術與經驗均不足,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⒉次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係同向二車道路段,依被上訴人乙○○之陳述與相關跡證等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乙○○係在內側車道行駛,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陳正澯係於外側車道行駛,按當時情節,乙○○既非要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又非準備左轉彎,其行駛內側車道,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乙○○發現林岳宏所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還有一段相
當長之距離,按當時情節只要減速煞車停止於其車道,不要反應過度及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或危險,而冒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車,即不致於撞擊行駛於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之上訴人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圖觀之,林岳宏肇事後其車係逆向停在臨海路(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而乙○○其車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度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且兩車從未發現生碰撞,是乙○○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反應過度冒然向右變換車道,依前述肇事後兩車(乙○○車和林岳宏車)尚有相距
14.4公尺,依此證據顯示其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而不需變換車道,足證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有過失,且驟然變換車道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不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要件。
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乙○○推定為有過失,且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車頭,視野寬廣,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上訴人車輛受損,實際上亦有過失。
⒍綜上所述,本案發生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乙○○發現前方逆
向行駛之林岳宏自小客車時間太晚,及其係修車廠技術員,無曳引車之專業駕照,駕駛技術及經驗與緊急危機處置不當,只知一昧閃避而未正確煞車於其車道,驟然變換車道侵入上訴人公司司機行駛之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肇事,故被上訴人乙○○之避難行為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負過失責任。
⒎另林岳宏雖逆向行駛至被上訴人乙○○之車道,而違反交通
法規,但尚未侵害乙○○之權利,乙○○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且其祇需煞停即可,卻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縱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仍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曳引車交由被上訴人乙○○修理,而未
查證乙○○無曳引車之駕照,並於知悉其無駕照後不許其於修理後自行駕駛曳引車,致乙○○駕車肇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著有判例,惟本判例所稱「明知」之要件,與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符,應依該規定予以修正。
⒊查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HR-879號曳引車轉交乙○○修理,未
善盡查證其有無駕駛曳引車之駕照,於知悉其無駕照後不許其於修理後自行駕駛曳引車,違反上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參考上開判例所示見解,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判決以乙○○無過失及上訴人未舉證是否確係浚豪公司交
付曳引車予乙○○駕駛,而認定被上訴人浚豪公司無過失等語,惟查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且系爭HR-879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承攬車輛維修作業,浚豪公司又將曳引車交付乙○○維修,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浚豪公司既將曳引車交給乙○○修理,於修理完竣後,並未派遣或囑託有曳引車駕照之人前去駕駛回來,顯係同意乙○○駕駛返還曳引車,卻未查證其有無駕照,何得謂無過失。
㈣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及乙○○應與林岳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及乙○○與林岳宏3人對於本件車禍致上訴人車輛受損均有共同之過失,衡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案並無再另作鑑定之必要
本案業經臺中縣區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一致係認定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而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顯見被上訴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言。況本案並無人員因此受有何重大傷害,車禍地點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臻明確,並無任何須要再借用大學相關科學儀器加以判斷之必要,而過失有無,乃法院基於客觀之事後跡證,本諸經驗法則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法院可逕自為判斷,故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顯無必要。
㈡依肇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
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亦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各二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柏油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約50公里,且該道路略為向南彎;則於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時,因該彎道對視界之影響,被上訴人乙○○即難以在遠處即發現林岳宏逆向行駛之行為;迄林岳宏駛出彎道時,困二車係對向行駛,速度有相加之作用,情況即屬緊急;又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如與林岳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直接碰撞,顯可能造成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發生重大傷亡之結果。
㈢且因事故現場之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乙○○並無向左閃避
林岳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能,僅能採取煞車作為並向右閃避,雖其因致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正澯亦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車輛,實難認乙○○之駕車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
㈣又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
本就較一般車輛為長,且事故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在此情況下,如欲緊急停車,亦顯需較一般晴天、路面乾燥時為長之距離;而乙○○所駕車輛於事故後之停車位置雖與林岳宏所駕車輛尚有14.4公尺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乙○○所駕車輛是在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後打橫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乙○○變換車道而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車輛碰撞後打橫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衡情亦不可能在短短14.4公尺之距離內煞車停止,而不與林岳宏所駕之車輛對撞。
㈤再如前所述,林岳宏所駕率輛係自彎道逆向駛出,事屬突然
,自難期待乙○○能在14.4公尺之短距離內得精確計算能否停止之可能,而不採取閃避之動作。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而認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且
有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適用,在當時情況下,實甚難合理期待乙○○不往右避險,況乙○○經歷此次事件,因此而使曳引車受損,所有近60萬之維修金額均由乙○○承擔,已損失慘重,請求駁回上訴,以維權利。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是否
應與林岳宏共同負連帶責任、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駕駛於臺中縣○○鎮○○路台十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上,適被上訴人乙○○駕駛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乙○○為閃避被上訴人林岳宏之車輛而向右側外車道行駛時,與上訴人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正澯所駕駛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AY-070號車營業損失計算表、上訴人公司車輛營收月報表、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此事實為林岳宏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岳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各二快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而路面並無障礙,林岳宏自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且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有過失至明。而系爭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岳宏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引發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05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9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林岳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因林岳宏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該損害與林岳宏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僅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曳引車,竟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判明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違反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及現行同條第6款(此款於95年6月30日未修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上訴人乙○○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㈣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均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並未變更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歸責要件之原理,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亦即被害人據此請求賠償時,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行為人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或駕駛汽車時加損害於他人,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事發路段,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且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等事實,固有被上訴人乙○○之駕照影本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亦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各二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柏油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約50公里,且該道路略為向南彎;則於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時,因該彎道對視界之影響,被上訴人乙○○即難以在遠處即發現林岳宏逆向行駛之行為;迄林岳宏駛出彎道時,因二車係對向行駛,速度有相加之作用,情況即屬緊急;又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如與林岳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直接碰撞,顯可能造成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發生重大傷亡之結果;且因事故現場之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被上訴人乙○○並無向左閃避林岳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能,僅能採取煞車作為並向右閃避,雖其因致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正澯亦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之駕車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而上訴人雖復主張林岳宏於肇事後其車逆向停在臨海路(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乙○○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度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從未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乙○○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變換車道後與上訴人車輛併行之間隔,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不需變換車道,足證被上訴人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本就較一般車輛為長,且事故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在此情況下,如欲緊急停車,亦顯需較一般晴天、路面乾燥時為長之距離;而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於事故後之停車位置雖與林岳宏所駕車輛尚有14.4公尺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是在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後打橫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而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車輛碰撞後打橫而撞及中央分隔島,是否可能在短短14.4公尺之距離內煞車停止,而不與林岳宏所駕之車輛對撞,自非無疑;此亦可由訴外人所駕車輛亦屬曳引車,雖其有附加貨櫃,然於事故後,依現場圖記載,經兩次碰撞中央分隔島,卻仍在距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115.7公尺(14.4+4.5+14+15.8+51+16=115.7)處始停止,可知大型車之停車距離甚長。再如前所述,林岳宏所駕車輛係自彎道逆向駛出,事屬突然,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乙○○能在14.4公尺之短距離內得精確計算能否停止之可能,而不採取閃避之動作。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信。且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其駕駛行為研判「認為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中設有分向島、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速限70公里以下之臨海路內側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致造成乙○○駕駛曳引車沿臨海路內側快車道駛至肇事地段發現竟有林車自黃車前方之變道處逆向而來已駛近時,黃車為避免避撞無法向左避讓,於向右閃避時適黃車同方向外側快車道有陳正澯駕駛聯結車駛近無法防範,聯結車車前左角等處即撞上黃車右側而失控衝往車道處。」鑑定意見則為林岳宏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引發碰撞,為肇事原因,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05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95號函在卷可查,顯見各該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言,與原審前揭認定相同。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即非不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上訴人乙○○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並未變更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賠償之要件,已如前述。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係將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來來公司交付車輛修繕工作中之部分維修工作轉交付被上訴人乙○○所營之榮利汽車修配廠承攬,事故當日是被上訴人乙○○之駕駛該車是因為其已將所承接之維修工作完成,而欲駕駛該車移置被上訴人浚豪公司處,則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是交付被上訴人乙○○承攬維修工作,非必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乙○○駕駛,此部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乙○○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難認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如上,從而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應與林岳宏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而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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