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偉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張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偉茂經檢察官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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