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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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告人 白智文
白欣 以共同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寶珠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白智文、 白欣以 (以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相對人許寶珠(下稱相對人)購買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基地),抗告人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蟲蛀、廁所橫樑鋼筋外露等瑕疵,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9萬元,經催告後卻迄未賠償,並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贈與、挹注其子 吳思涵 ,又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遷居基隆市,有移住遠方之情形,本件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而,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遷居至非原法院轄區之基隆市○○路途不能謂不遙遠,原裁定認為相對人無移居遠方情形,明顯有誤;又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理應購置不動產供自己居住,然其目前居住處所係其子吳思涵所有,並非相對人自己所有,難謂無惡意處分財產致將來難以執行情形,且相對人經催告後拒不賠償,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亦有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證書、檢測報告等件為證,已據本院調閱司法事務官裁定卷查明,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賠償,出售系爭房地後遷居於基隆市,未另添購其他房地供自己居住,目前之居住處為其子吳思涵所有,有惡意處分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另添購其他不動產,並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贈與、挹注吳思涵等語,未為任何釋明,且縱認為真,亦無從推論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或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情形,自難據為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認為:「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等語,可知,「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須達日後「恐難執行」程度而言,非謂一遷出原法院轄區即屬「移住遠方」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自原法院轄區遷居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等語,縱認為真,依其現今之地理位置與生活環境而言,客觀上亦無何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難認有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所指「移住遠方」情形可言。此外,抗告人並未再舉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形,難謂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遽而以相對人將售屋款贈與其子並遷居基隆市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並無足採。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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