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 馬秀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詩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不因其嗣後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時,於移送民事庭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 張振國 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於99年3月間向抗告人佯稱其為YATINGLIMITED(H.K)公司(下稱Y.T公司)協理與臺灣地區代表人,抗告人遂以其子 湯繼華 名義與相對人所代表之Y.T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Y.T公司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投資期限為99年4月1日至99年9月30日,總體帳戶風險不超過本金20%,抗告人並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以 湯濟華 名義於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及交易密碼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並轉交張振國進行外匯操作,之後相對人本金虧損超過20%時,並未依約停損,迄至投資期限屆滿,帳戶淨值僅剩3萬2850元美金,抗告人共虧損新臺幣501萬4500元,相對人前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抗告人因相對人詐騙投資外匯期貨操作,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501萬4500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3月6日10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4年2月4日103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認無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雖屬侵害社會法益,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區分屬保護社會或個人法益,故相對人既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自該當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之個人法益亦因而損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認相對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並未直接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刑案判決認相對人自稱為Y.T公司之業務行政發展協理,其與張振國共同推介、招攬抗告人投資購買期貨商品,抗告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以其子湯濟華名義於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交易帳戶,由張振國進行外匯交易投資行為,相對人與張振國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詳見該判決書第29頁第12-13行,第31頁第3-10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相對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並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期貨交易法亦寓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並違反保護他人私權,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