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銘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銘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致 陳沂郁 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倪銘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更正為「致陳沂郁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倪銘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右方」。
2.被告倪銘澤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1612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竟仍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鑑定,亦認被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涉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3.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依監視器畫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有:「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60公里/時)」之肇事原因,此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因素,亦臻明確,雖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離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情節尚非輕微,已如前述,則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欲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肇事後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手腳行動不方便、目前在鐘錶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是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宣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在,本案自不合於緩刑要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