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峻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峻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峻宏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7年9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6號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鍾廷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伍峻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於自伍峻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時,未與該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超速行駛,伍峻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乃撞擊鍾廷翊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鍾廷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伍峻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鍾廷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峻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廷翊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1、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7、39、47、49、55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自承案發時其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已超速,且當時其騎乘機車欲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於騎到該車駕駛座之左側時,該車突然左切撞到伊等情(見偵卷第41、9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雖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是以,被告本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及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成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確有不該,衡以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待其出監後,於109年5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再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貨運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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