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原告 邱姵綾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三所示事項,如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來狀陳明之書狀抬頭係以「行政訴訟上訴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電詢桃園女子監獄承辦人員,其表示原告係就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罰鍰二萬元及所命講習等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在該「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書狀內容,原告對於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為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來狀補正更正為「起訴狀」,並於狀內更正「上訴人」稱謂為「原告」,具體載明被告機關為何(是否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被告機關之地址)、訴訟標的(即不服之標的為何罰鍰及所命參加講習之處分)、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是否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等事項,並於其補正狀上簽名或蓋章後,提出上開起訴之補正狀正本(應另行提出影本一份)到院,否則,如有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本件如經訴願程序者,並請原告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到院供參。
三、另本件依原告前述來狀所提起行政訴訟不服之命講習及罰鍰處分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法屬行政訴訟之簡易案件,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述補繳,逾期不繳,仍即駁回本件訴訟,特並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