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查獲;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中交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愛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圖各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