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邱志遠 相對人 呂寶珠
邱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確認相對人間新臺幣(下同)4,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客觀所得利益,亦僅有抗告人合併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客觀所得利益473萬8,676元。是抗告人合併所提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73萬8,676元作為核定依據。原裁定以4,290萬8,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據而裁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三、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呂寶珠
對相對人邱志偉之4,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2、3、4、5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7、11、17、26呂寶珠應受分配金額3萬9,521元、20萬5,955元、72萬8,312元及376萬4,888元,共計473萬8,676元(計算式:39,521+205,955+728,312+3,764,888=4,738,676),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有其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於原審卷㈠105、106頁可參。準此,依上開說明意旨,抗告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二訴訟之價額最高者(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萬8,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無理由部分,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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