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景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准許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確定。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9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11分)。經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1.其在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驗出快篩陽性,
且在隔離中並未與家人碰面,被裁定動向不明並不足以認定其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2.其有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程序已徹底戒毒,是所附評估標準記錄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憑據為何。3.以勒戒所心理醫師僅以兩次簡短三分鐘之談話內容,即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真有疾病之患者,未能實質有效幫助到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4.又將前科記錄列為評分標準,實難令被告心服,何有專業判斷,且此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提出抗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抗告,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之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得分58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總分69分。縱使如抗告人所述為真,因在觀察、勒戒期間被隔離而未與家人碰面,則經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項計分(5分)後,抗告人之動態因子得分為6分,加計靜態因子得分58分,總計為64分,依舊達60分以上,應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⒉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專業性高,法院介入審查之空間有限。另被告是否確實已戒除毒癮,須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客觀整體評估,非可僅憑一己主觀認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身癮及心癮。則本案被告既經臨床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尚未能戒除毒癮,而有藉由戒治處所專業人員實行強制戒治,以發揮戒除毒癮功效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⒊況且,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該所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綜合判斷;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處分,暨判斷吸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相關程序,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院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應資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⒋另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
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⒌承上,被告於90年起即陸續犯有施用毒品案件迄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並非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本案被告前科紀錄既詳載於該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該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