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倜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九O號、一六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八六八二號、一九O八二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O九號、一三四三七號、一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倜倫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甚窘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婚友欄, 林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見報後,乃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二人遂開始交往進而同居,而梁倜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向林女佯稱:其因 嬰靈 作祟,致身體健康不佳,需陰陽調和,嬰靈始會離去為由等語,使林女同意賣淫,而媒介林女至各報紙所刊載之傳播公司等應召站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交易金額約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期間長達四、五個月,總計得款三十餘萬元,所得款項均由梁倜倫花用迨盡。
二、案經被害人 張女 、黃素容、 王蓁蓁 、 連家瑛 、 羅憶萍 、 魏思娜 、 徐雨凡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補充書內載明,係就被告梁倜倫被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妨害性自主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圖利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理由補充書所載),故本院僅就被告梁倜倫被訴強制性交罪及圖利強制性交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梁倜倫於原審固不否認,媒介林女賣淫,林女賣淫所得皆歸其所有等情,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女自願賣淫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梁倜倫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林女離家出走與我同居,因無生活費,所以我就假藉神明的藉口,謊稱神明附在我身上,而她有嬰靈作怪及她的前世冤親作怪,需要陰陽調和,所以我叫她出賣肉體,否則她會有嬰靈纏身,命運會不好,因她信任我,開始應召賺取生活費,她做了四個月的應召女,賺了三十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間我看報紙後,告訴她前往報載之處所應徵,應召站會與林女聯絡,林女再告訴我應召地點,有時我載林女去,有時林女自己坐計程車去等語(詳一三O九O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我有直覺,林女有拿過孩子,我以嬰靈之名,說要陰陽協調,才會消災,要她去賣春賺取生活費,那時是看報,叫她去應徵傳播公司,實際上是應召站,她做了四個月,賺三十幾萬元,一次是一萬至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一三O九O號偵查卷六二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供稱:有對林女說過神明附身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四頁),顯見被告梁倜倫確有以林女因嬰靈纏身,需要陰陽調和才能消災,讓林女同意賣淫,而林女賣淫所得確由被告取走等情無誤。
2、而被害人林女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自稱有通靈的本事,有陰陽眼,神明會附身,稱我曾經因為墮胎之緣故,因此有嬰靈跟隨我身,要消除此一業障,就必須陰陽協調,意即要與男子交合,才能消災,他便以此要我前去應召站從事應召,每次交易金額大約有一萬元左右,應召所得均由他取走,並說若我不去從事應召賺錢供養他,就無法達到消災解厄之效果,因此我一直誤以為真,一直被他矇騙等語(詳一三O九O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再於警訊時指稱:一開始他安排酒店讓我去應召,後來因我不會喝酒,他就安排我到傳播公司上班,要我每天都要接客,而且每次價碼都要一萬元以上,每天回到看他一起住的飯店,一定要把錢全部交給他,我第一次應召是八十八年五月份,一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底,那段時間他要我和他住在一起,因為要消災,那時我常會頭昏、精神恍忽等語(詳一三O九O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於原審指述稱:被告說虧欠嬰靈需要存很多錢來彌補,要我去跟男人睡覺賺錢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我拿過小孩,我相信嬰靈的事,因我經常肚子痛、頭會暈,被告說這是嬰靈在做怪,被告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才會幫我把嬰靈弄掉,所以我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我肚子還是會痛,所以被告說我一定要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才能把嬰靈弄掉,所以我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至九月從事賣淫,賣淫的錢都給被告,被告說我不去賣淫,就會一輩子頭痛、肚子痛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林女會同意賣淫,是因為林女相信嬰靈存在,而林女認為其健康狀況不佳是因嬰靈纏身,必須與男人性交才能陰陽調和,如此嬰靈即會離去等情。
3、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脅迫是使人心生畏懼,恐嚇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雖本案被告以嬰靈之說使林女相信不賣淫,嬰靈不會離去,仍會纏身,惟嬰靈是否會離去,當非被告本人所能造成,縱使被告出言「嬰靈不會離去」,因被告無法左右嬰靈離去與否,自難達到脅迫之以現在惡害使人心生畏懼或恐嚇之以將來惡害通知之程度,而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仍須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之方法,始足當之,然依被害人林女所述,係因被告梁倜倫謊稱嬰靈之事,使林女相信而同意與他人性交,足見被害人林女僅係因被告梁倜倫向其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同意與他人性交,尚難認係屬該條文所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倜倫所為媒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從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且認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依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併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正值壯年卻不思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以達用恐嚇方式使林女賣淫之程度,從而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倜倫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連續向被害人張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恐嚇稱:渠有嬰靈纏身,必須與其發生性關係,始能平安、順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女心生畏懼,被告梁倜倫遂以此方法違反張女之意願,而在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其住處,多次與之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梁倜倫就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倜倫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女指訴歷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梁倜倫固不否認確曾與被害人張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罪犯行,辯稱:其並無以嬰靈之事恐嚇被害人張女與之性交等語。
七、惟查:被害人張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稱:八十九年一月初某天,被告在他住處向我稱我墮過胎,有嬰靈纏身,必須與他發生性關係,以後嬰靈才會轉過他的身上,如此我才能平安順利,否則我運氣會很差,我聽了非常恐懼,為了怕真的為嬰靈所害,所以被騙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後陸續他仍以嬰靈尚未超渡還存在我身上為理由,陸續要我和他發生性關係,我在恐懼之餘,為了自身安全,便被騙和他發生性關係,被告如未提到嬰靈之事,就不會與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詳一六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O九頁),於原審指述稱:被告有問我是否墮過胎,我嚇了一跳,他一直跟我說嬰纏身之事,就我要趕快處理,要不然嬰靈就會一直纏著我,他叫我我要準備錢來辦超渡,另外還要跟他發生性關係,因他說跟他發生性關係,嬰靈就會跟著他,被告如未提到嬰靈纏身的事,不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發生性關係,至農曆過年後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O九頁),然被告梁倜倫固不否認確有與被害人張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以嬰靈之事恐嚇使之同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害人張女指述歷歷,且林女亦指述被告會提及嬰靈之事,堪認張女所指述被告提及如不與被告性交嬰靈無法離去一詞,尚屬可信,雖公訴人認被告所言即是恐嚇方式,惟恐嚇是以將來惡害通知,對將來惡害出言者必當有左右使惡害發生與否之能力,方能稱為恐嚇,若以被告能力無法左右之將來惡害相通知,應僅具玩笑效果,尚難認是恐嚇,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違背其意願之方法,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仍須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之方法,始足當之,然被害人張女之證詞,乃係陳稱因被告梁倜倫謊稱嬰靈之事而同意與之性交,僅係因被告梁倜倫向其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同意與之性交,尚難認係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自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是被告梁倜倫所涉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八、從而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仍指被告以恐嚇方式強制性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梁倜倫涉嫌對張女強制性交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梁倜倫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O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O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梁倜倫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網站上聊天室認識被害人陳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二天之後即邀約被害人陳00在西門町之東榮飯店內聊天,當時已近深夜十二點,被告梁倜倫自稱是安泰銀行常務董事、香港吉祥集團總裁、鋼鐵工廠老闆,家族企業財力雄厚,已在股市投入六、七千萬玩股票,並教其致富方法及玩利息遊戲、投資股票等,聊了四、五小時後表示累了要回家,經被告梁倜倫一再糾纏並保證不會非禮她,故被害人陳00因疲憊才留下進入浴室洗澡,而其脫下之衣物被被告梁倜倫以要聊天為藉口進入浴室偷偷拿出浴室外,要其洗完再出來外面穿,嗣後 梁某 又要陳00先坐在床上,並聽他敘述和黑道很熟,曾找黑道做什麼事之類的話,致使心中感到害怕,隨即脫下自己的衣服,並將被害人陳00壓在床上撫摸其身體,被害人陳00直說不要但其並不停止動作後,被害人陳00很無奈的說沒有保險套不可以,但被告梁倜倫仍對之強制性交。事後被告梁倜倫又說他因家裡反對他現在女友的小孩,所以離家出走,身上沒錢買衣服及壓歲錢給小孩子,要向被害人陳00借二萬元,被害人陳00初告知無錢可借,惟被告梁倜倫一直說他家族勢力與黑道關係並要被害人陳00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表示這二萬元可以做利息賺錢遊戲的投資,迫於無奈下預借現金給他。事後被告梁倜倫一直以教被害人陳00如何投資及要幫他賺錢為由持續向他借錢,總共八十七萬餘元(包含預借現金、轉帳、代其刷卡等)。旋被告梁倜倫在同年三月八日以一紙三月十日到期面額六十五萬三千元之票號PA0000000號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交付被害人陳00後即避不見面;(二)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梁倜倫認識擔任汽車銷售業務的被害人吳00,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被害人吳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至其住宿之台北市○○○路○段力霸皇冠酒店房間內,之後便強拉被害人吳00到床上,壓住被害人吳00強脫其衣物,並撫摸其胸部、陰部欲強姦她,但被被害人吳00掙扎開因而未得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梁倜倫約被害人吳00一起至陽明山看房子後,被告梁倜倫稱很累要返回板橋市馥華飯店休息,到飯店房間後又要拉被害人吳00至床上,被害人吳00便立刻跳開並告訴他不可以後離開。復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三月三十日間陸續向被害人吳00借錢,其均自稱是大老闆只缺小錢不缺大錢,並要被害人吳00向其朋友借錢以測驗其朋友對被害人吳00之關心程度,同時表明每借一萬元,十五天後要給被害人吳00利息四百元,故被害人吳00陸續以轉帳或給現金之方式借給被告梁倜倫二十七萬四千元左右,同年三月二十日後即避不見面或藉口推託,被害人吳00始知受騙;(三)被害人 江桂芬 經被害人陳00介紹而認識被告梁倜倫,被告梁倜倫告訴她其係大老闆可以介紹她進銀行工作,但要考驗她的能力,要其向朋友借錢來給他共五萬元,並要被害人江桂芬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幫他繳納飯店住宿費及修理其駕駛之小客車等花費,被告梁倜倫又表示其名下的電話會遭人竊聽,故要被害人江桂芬申請門號供其使用,因被告梁倜倫說會以高利息償還而使被害人江桂芬不疑有他,自九十年一月至二月底共被詐欺三十餘萬元,同年三月初被告梁倜倫約被害人陳00在西門町某處,他將一張支票放在一定點,要被害人陳00前往拿取,並說是要還被害人陳00及江桂芬之錢,惟被告梁倜倫該次並未露臉,且該支票事後跳票未兌現,被害人江桂芬始知受騙;(四)被告梁倜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ASZ網站的聊天室認識被害人林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約在晶華酒店見面,被告梁倜倫穿著體面並自稱是「 許勝宇 」,現從事貿易之工作,經常與 王永慶 等大老闆做生意,又出示一份賓士轎車的訂購單來證明他很有錢,表示他不缺大錢,只缺小錢,要向被害人林00借五萬元,可以跟他玩一種「遇橫則彎」的倍數遊戲,被害人林00不疑有他遂前往提款機領五萬元借給他,並經玩遊戲後獲得一倍之利息。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梁倜倫又打電話約被害人林00前往其晶華酒店住處,並告訴被害人林00會以支票償還對她之借款,但是被害人林00必需付出代價,然後便說他和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令被害人林00非常害怕,隨即以強暴手段脫掉被害人林00的衣褲並對其強制性交。又於同年月三十日約被害人林00至晶華酒店再向她借二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被告梁倜倫將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林00並陪她去銀行將之軋進銀行,並以許勝宇之名義簽發一張本票及切結書交給被害人林00,待支票跳票無法兌現,被害人林00便聯絡不上被告梁倜倫,始知受騙;(五)被告梁倜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邢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當晚即約在晶華酒店見面,其自稱叫許勝宇是王永慶企業的股東之一,本身從事貿易是許多公司的老闆,被告梁倜倫要被害人邢00先去洗澡留在飯店按摩,並表示要包養被害人邢00一個月八萬元,並要幫其辦一張額度十五萬的信用卡,帶她去日本玩等,被害人邢00沒答應他,他又說要給被害人邢00一部賓士車。待被害人邢00按摩完後便強行拉開其浴袍,並撫摸被害人邢00之胸部,被害人邢00遂躲入浴室內,待被告梁倜倫稱要訂賓士車給 陳明芬 而邀其同往,被害人邢00見被告梁倜倫無進一步動作始與其同往中和市○○路中華賓士汽車經銷商訂車,被告梁倜倫並說共訂了二部車,另一部要給被害人邢00。迨看車完回飯店後被告梁倜倫叫了一個按摩師幫其按摩後,便強行脫掉被害人邢00之衣褲,被害人邢00雖一直掙扎,但因被告梁倜倫力量大無法掙脫,被害人邢00便遭其強制性交。之後被告梁倜倫又帶被害人邢00去看他打麻將,在回程靠近晶華酒店便下車,藉口輸錢要向被害人邢00借個三、五萬元,被害人邢00表示沒那麼多存款,便在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給他後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梁倜倫又帶被害人邢00去選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拿訂車單給被害人邢00看,然後說他身上的錢都拿去訂車了,要再向被害人邢00借三萬元,被害人邢00表示身上只有五千元,可以先借給他,於是被告梁倜倫便拿走二千元。又於同年六月一日被害人林00打電話給被害人邢00相約去找梁倜倫追討債務,當時除被告梁倜倫外尚有其女友與其乾弟弟在場,後來被告梁倜倫等人說要去領錢,惟經一個多小時後仍未回來,被害人邢00及被害人林00始知受騙;(六)被告梁倜倫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在板橋貴族理容院透過 江協理 認識被害人蕭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當晚即約在板橋市新天地西餐廳吃飯,被告梁倜倫自稱是銀行股東,黑白兩道都很熟,要被害人蕭00離開現在之工作環境當其女朋友,並說七月會拿一百萬給被害人蕭00開涮涮鍋店,但要被害人蕭00學會跑三點半的支票,把錢拿給他,並要多介紹女朋友給他,隨後就至台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聊天,由被害人許勝宇登記住宿即先行離去,而被告梁倜倫於房間內要被害人蕭00去洗澡,被害人蕭00見情形不對欲離開,但被被告梁倜倫強拉至床上,硬脫掉其裙子及內褲後強制性交。事後被告梁倜倫又打電話安慰被害人蕭00,表示他不是故意的,只想要被害人蕭00當其女友,且會買珠寶給她,給她錢做生意等等,因而使被害人蕭00在其利誘下,隨後才又借錢給被告梁倜倫。迨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害人莊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在被害人 蕭雅惠 之介紹下而認識被告梁倜倫,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被告梁倜倫藉口要單獨和被害人莊00談話而要被害人蕭雅惠先離開,並稱其很有錢而要被害人莊00借錢給她,之後被告梁倜倫就說累了想躺著休息一下,而被害人莊00則坐在床邊陪他,被告梁倜倫隨後就強拉被害人莊00並用身體壓住她,並用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迨脫掉其上衣之後,又企圖脫掉被害人莊00之裙子,並說如和其發生性關係可以給被害人莊00更多的好處,經被害人莊00極力反抗被告梁倜倫始停止。被告梁倜倫隨後又故技重施,自稱是黑道天道盟分子,以玩利息遊戲為手法要被害人蕭00、蕭雅惠姊妹湊五萬元給他,事後會還他們十萬元,事後果真還款十萬元藉以取得被害人蕭00、蕭雅惠姊妹之信任;幾日後再向其二人及被害人莊00開口借四十五萬元,稱會還一百萬元,故三人不疑有他,大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相約在台北市○○○路晶華飯店被告梁倜倫之住房交付款項,在到飯店途中被告梁倜倫在車上出示一把手槍及子彈,並表示其係天道盟份子,被害人蕭00拿八萬元,被害人蕭雅惠拿二十萬元,被害人莊00拿十萬元借給被告梁倜倫,被告梁倜倫隨即取出三張荷蘭銀行支票給其三人,兌現日期均在五月二十二日,然屆期均遭拒付,被告梁倜倫則稱係其女朋友搞的鬼願立刻還現金,隨後即避不見面,被害人蕭00、蕭雅惠及莊00始知受騙;(七)被告梁倜倫在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看中國時報廣告打電話,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六張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分別用來訂購中華賓士轎車一部(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三張給理容或伴遊小姐(面額十五至二十萬元不等),最後一張是給陳00,並利用訂購車輛及房屋之行為,使被害人陳明芬形成對被告梁倜倫很有錢之假象,而借款予被告梁倜倫;(八)被害人許勝宇因其太太 陳姵蓁 是被告梁倜倫女友小孩的保母而認識被告梁倜倫,因被告梁倜倫曾幫被害人許勝宇處理其小孩之住院事宜,致使被害人許勝宇誤認其係大有來頭之人物,而被告梁倜倫並自稱係有錢人不便露臉,亦不便以信用卡刷卡,所以其在外消費均打電話要被害人許勝宇去刷卡,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四日止,共代其刷卡(含預借現金)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另借現金八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迨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待被害人許勝宇向其催討債務時,被告梁倜倫竟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說他跟黑道很熟,要對被害人及其小孩不利,並反而說被害人許勝宇欠他一百萬,因認被告梁倜倫就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梁倜倫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上訴,故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詐取財罪部分加以審酌,而被告梁倜倫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一、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