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郭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10頁)、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見本院卷第29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9、45、51、56、6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88,106元(其中82,933元為消費款、4,27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其中82,933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約定分85期攤還,
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1月1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18,62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118,620元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104年3月25
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9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55,41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655,414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04年3月25
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9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90,615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390,615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8%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
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3,58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453,581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0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105年6月3日
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9,407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199,407元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5年9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8,16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外,並應給付118,163元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㈧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及貸款方式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信用卡│88,106元│82,933元│15﹪│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118,620元│118,620元│20%│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3│小額信貸│655,414元│655,414元│5.68%│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4│小額信貸│390,615元│390,615元│4.68%│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5│小額信貸│453,581元│453,581元│7.57%│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6│小額信貸│199,407元│199,407元│10.06%│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7│小額信貸│118,163元│118,163元│12.06%│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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