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賴思蓉 被告 林佳儀
沈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4頁),原告雖於同年8月8日具狀陳報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請求准許延期至同年月18日繳納,惟其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68至82頁、第86至8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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