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黃梓育
魏世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十五分之
七、原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乙○○為夫妻,被告與原告乙○○則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乙○○於民國107年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乙○○發生性行為共5次。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因此罹患恐慌症。
(二)被告與原告乙○○交往期間,雙方為是否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心生不快,被告為逼迫原告乙○○不參加員工旅遊以及與原告甲○○離婚,自108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某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手機等方式,向原告乙○○恫稱欲將原告乙○○之不雅影片傳送予親友、同事等語,並擷取部分影片內容傳送予原告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乙○○,致原告乙○○心生畏懼。又原告乙○○多次拒絕被告提議後,被告復無正當理由,將原告乙○○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傳送予原告甲○○、訴外人 陳詩芸 、 游育燐 、 游忠旻 、 林芷愉 等人(傳送方式、時間詳如附表二),嚴重侵害原告乙○○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致原告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係因原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安慰原告乙○○,未能把守男女分際而一時失慮,被告已坦承錯誤,未再與原告乙○○往來,且原告夫妻經此事後已重修舊好,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就上開事實曾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庭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說明開庭情況,表示對被告恐嚇及散布影片之行為已經釋懷,並稱不想請求賠償或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應認原告乙○○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行請求。縱法院認原告乙○○未免除被告上開債務,惟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顯示原告乙○○已經原諒被告,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夫妻,被告與原告乙○○為公司同事關係,彼此間均知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乙○○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5次。
(二)被告於108年6月間,為阻止原告乙○○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及原告甲○○離婚,自108年6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08年9月27日間某時止,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手機等方式,向原告乙○○恫稱欲將原告乙○○之不雅影片傳送予親友、同事等語,並擷取部分影片內容傳送予原告乙○○,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語恐嚇原告乙○○,致原告乙○○心生畏懼。又原告乙○○多次拒絕被告提議後,被告復無正當理由,將原告乙○○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傳送予原告甲○○、訴外人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等人(傳送方式、時間詳如附表二)。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兩人各得請求慰撫金若干?被告抗辯原告乙○○已免除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乙○○為性行為、恐嚇原告乙○○、傳送原告乙○○不雅影片予他人等行為,侵害原告甲○○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乙○○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之人格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乙○○已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固據其提出其與原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截圖共有6張,每張截圖之對話內容均無法銜接至他張截圖,可見該6張截圖並非完整之對話。而原告乙○○於對話中雖有言及「我在門口就有說我們不要提精神賠償了、我覺得很累壓力很大、他說不要」、「如果單獨問我精神賠償我會說不提告」等語,然依該對話之前後脈絡,應係原告乙○○在向被告說明其與原告甲○○討論是否請求賠償之經過,而非結論,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此觀原告乙○○於稍後對話中仍建議被告與原告甲○○協商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實務上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乙○○發生性行為5次、恐嚇及傳送原告乙○○不雅影片予他人,不僅造成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對原告乙○○名譽、人際關係均有深遠之不利影響;原告均係大學畢業、受薪階級;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原告甲○○108年度所得約300,000元、財產約1,800,
000元,原告乙○○108年度所得約250,000元、無財產,被告108年度所得約380,000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0,000元、20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