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毛重柒拾肆點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關於「95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之記載更改為「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約76.21公克,其中0.36公克因鑑定已用罄,另包裝袋總重約1.82公克,驗後總毛重74.0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2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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