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友人 王筑玉 所有之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7年4月9日,而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竊盜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先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